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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乌海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命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19日 作者:民委站点管理员 来源:中国政府网 浏览次数:

    一、制定依据

   为规范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命名管理,更好的发挥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事由

    为进一步规范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市民委对2015年制定的《乌海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重新制定了《乌海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乌海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测评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原《乌海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乌民委发〔201510号)失效。

    三、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命名管理,更好的发挥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镇(街道)、村(社区)、机关、企业、学校、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 示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命名。

第四条 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民委制定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测评标准,每年命名一批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五条 申报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须提交《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申报表》、工作经验材料等相关资料。由各区宣传、统战、民族工作部门对照市级测评标准,对拟申报的单位开展初验,形成初验报告,经区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向市民委申报。

第六条 市直、驻市单位直接向市民委申报。

第七条 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民委对示范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测评和命名:

(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成调研组开展实地调研;

(二)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三)对通过综合评审的申报单位在市民委官方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四)经市民委主任会议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报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民委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八条 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民委联合颁发命名决定,公布当年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

第九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原则上从市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中产生,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从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中产生。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民委对推荐的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请市委统一战线领导小组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自治区民委、国家民委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全国、全区、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原则上从各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中产生。被授予全国、全区、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再命名为相应级别的示范单位。

第十二条 市、区民族部门对示范单位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 示范单位实行退出机制。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示范单位命名:  

(一)发生涉民族因素重大问题,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民族团结的。

(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突出,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三)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取得命名的。

(四)工作表面化、形式化,群众参与度、满意度不高的。(五)其他发挥示范作用不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上述撤销命名情形的示范单位,市民委将下发整改通知,相关单位要在通知下达3个月内进行整改,市民委将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对整改不到位的示范单位予以撤销命名。

第十四条 各区民族工作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全国、全区、全市示范单位进行自查,于每年35日前向市民委上报上一年度自查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委负责解释。各区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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