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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4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

内民委发[2013]24号

    第一条 为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实现全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科学化、规范化、长期化,根据《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自治区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内民委发〔2011〕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单位,授予“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称号。

  第三条 内蒙古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管理面向全区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单位及嘎查(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团级(含)以下单位等等。

  第四条 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关系更加和谐,向心力进一步增强,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民族风俗和优秀传统文化得到尊重、保护和传承,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在全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二)具体评价指标

  1. 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工作,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2. 广泛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学校(党校)民族团结教育正规、有效;定期、广泛开展对全社会的宣传教育;党员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对党的民族理论和政策认识全面正确。

  3. 扎实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工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4. 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民生状况与本区域内整体发展相和谐。

  5. 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对主要面向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工作的地方和部门,合理配备能够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工作的干部。

  6.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得到切实贯彻落实;优秀民族文化得到保护和发展。

  7.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8. 及时掌握民族问题、民族工作、民族关系的发展变化,并主动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进行引导和解决。

  9. 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问题。

  第五条 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申报和命名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按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基本条件,制定本单位的创建目标及具体工作方案,形成申报材料。

  (二)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商本级宣传、统战部门同意后,向自治区民委推荐。自治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初审并向自治区民委推荐。人民解放军和武警、森警、边防、消防部队申报单位由所属政治部初审后推荐。

  (三)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自治区民委对申报单位的事迹进行评审,对拟命名的示范单位向社会公示后,由三部委联合发文命名。

  第六条 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一)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统战部、自治区民委负责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工作,为示范单位的建设、管理、示范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组织或支持经验交流和培训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示范效应。

  (二)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的具体工作由民族工作部门负责。

  (三)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与国务院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和推荐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相结合。被命名为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优先推荐为国务院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未被命名为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不具备推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资格。

  (四)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命名工作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对已命名的示范单位,每5年进行一次复核。对在复核中已不具备典型示范性的单位及命名后发生涉及民族因素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取消称号。

  第七条 各盟市、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意见或实施细则。

  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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